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7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銘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銘科前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該駁回上訴之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由其父 蔡金袋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其抗告之期間(含在途期間2日),應於104年5月12日屆滿。惟抗告人乃遲至104年5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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