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德明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德明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案件,最後判決者乃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判決,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當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104年度易字第78號、104年度訴字第78號、104年度易字第124號、104年度易字第459號、104年度訴字第132號、104年度易字第47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5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及受刑人簽名併按捺指印之戳章1枚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所犯如編號
8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份存卷供參,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3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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