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志仁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東方懷石社區」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某時起,未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在該社區頂樓處安裝加壓馬達,並將加壓馬達之電源私接在社區頂樓之公用電力之上,竊取全體住戶共同分擔電費之公共電能,造成該社區除被告以外之住戶受有電能損失(數額難以估算,詳後述)。嗣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住戶 張家祥 發現上開情形後,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提出告訴,被告乃於109年10月21日將加壓馬達之電源接回自家用電。
二、案經張家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志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0
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21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4頁)、偵查(見他卷第65至6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 於星宇 (見他卷第121頁)、 李政儒 (見他卷第125至127頁)、 陳文洲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67至6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現場照片7張(見他卷第11至17、71至75頁)、被告提供照片14張(見他卷第77至89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9年4月30日基隆字第1091060867號函暨東方懷石社區101年至109年4月用電度數資料表(見他卷第97至
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私接電線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公共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公共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公共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亦屬被告同棟其他住戶所有之動產,於電力公司應無損失,自不屬106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罪之處罰範疇,應逕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103年間某時起至109年10月21日期間,陸續竊取該社區公共電能之數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多次於同一地點竊取公共電能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解決自宅水壓不足問題,竟擅將自行加裝之加壓馬達電源連接於社區公用電力上,竊取公共用電供已使用,期間長達數年之久,經管理委員會成員多次勸告均不願改正,其行為已侵害其他住戶之財產法益,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作為補償社區公共用電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使用和平手段竊取等節,暨其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前已認定,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2頁),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電能價值之計算,依前開東方懷石社區101年至109年4月用電度數資料表所示,各月公共用電度數均在3、4千度之間波動(見他卷第111至115頁),並未於被告103年加裝加壓馬達後有顯著提高之情形,已難估算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為何;且被告業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5千元作為補償竊取公共用電之損失,而和解之性質本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