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文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丁字第5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德前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現裁編為海軍陸戰隊六十六旅)司令部以84年拳判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下稱前案),於99年間經國防部核准假釋出監。
嗣假釋期間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法務部遂撤銷前案之假釋,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執更丁字第529號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已重新更生,從事勞力工作,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不敢懈怠,均按時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且盡為人子之孝道,扛起家庭生計;而後案僅係3個月有期徒刑之輕罪,若因此撤銷假釋,聲明異議人將面臨25年之殘刑,實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給予聲明異議人重生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此有上揭公告函文可稽,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其中劃歸本院管轄者,為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大同區、內湖區、南港區及新北市汐止區、淡水區、八里區、三芝區、石門區各部隊軍法案件。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對檢察官關於撤銷假釋後,就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84年間,因犯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海軍陸戰隊第66師司令部(下稱66師司令部)以84年拳判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經職權送覆判及聲明異議人聲請覆判,國防部長以84年覆高則劍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連續搶奪財物部分核准,其餘聲請駁回確定。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經國防部以99年11月19日國法檢察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於99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期間,於106年12月2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3月10日確定。
法務部乃以107年5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043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士林地檢以107年執更丁字第5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無期徒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29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三)依前案判決書所記載,聲明異議人當時所屬部隊為「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於87年8月1日裁編為「海軍陸戰隊六十六旅」,詳參卷附陸戰六六旅網頁列印資料),則依前揭說明,承繼本件軍法執行案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以前案起訴時被告所屬部隊「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之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而該部隊當時之駐地位置在臺中清泉崗駐地(詳參卷附陸戰六六旅網頁列印資料),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是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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