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3號原告 鍾佩潔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其餘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10日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遠傳電信加盟店(通化門市),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108年1月間原告因懷孕經醫師告知需安胎,遂向公司申請2個月的安胎假,嗣於10
8年3月間返回公司工作,並持續工作至108年5月10日。嗣因醫師又告知原告仍需臥床安胎不可工作否則會流產,故原告乃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1年至109年5月9日。孰料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產後欲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時,卻發現被告已於108年1月2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後來又發現該通化門市已歇業。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108年1月請安胎假薪資14,000元(30日半薪)、108年5月1日至10日薪資9,333元、資遣費38,500元、產假8星期薪資56,000元,及其因將原告無故退保,導致使原告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育嬰生活津貼之損害100,800元(28,000×60%×6),總計共218,633元,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時終止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遣費試算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108年1月請安胎假薪資14,000元及108年5月1日至10日薪資9,333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曾向被告請安胎假,被告卻
未給付安胎假期間薪資1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不論原告請假原因為病假或安胎假,均應計入病假計算,若1年內未超過30日,雇主即應給付工資之一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安胎假薪資1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108年5月1日至10日之薪資9,
333元事實,亦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述期間薪資9,333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8,500元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原告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前開規定,被告依法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原告工作年資係自106年10月1日至本件起訴狀送達時即109年8月13日止,扣除108年5月10日至109年5月9日之1年留職停薪期間,共計1年又318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6,164元【即28,000×(1+318/366)×1/2=26,16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產假8星期薪資5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產假8星期之薪資56,000元乙情。然原告係於留職停薪期間(即108年5月10日至109年5月9日間)之000年0月0日生產,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規範要旨,雇主於勞工產假期間薪資全額照給為該勞工於生產前在職繼續工作為前提,故若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則無從可請產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產假8星期薪資56,000元乙節,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使原告無法領取育嬰生活津貼之損害100,800元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另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原告於生產時已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未
能投保就業保險,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查,其雖主張被告致使其無法領取育嬰生活津貼損害為100,800元,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之規定,應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來計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觀之,原告於留職停薪當月即108年5月10日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917元【即『(23,100×5)+22,000』/6=22,91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2,501元(計算式:22,917×60%×6=82,50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98元(即14,000+9,333+26,164+82,501=131,9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131,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400元,其餘92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