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 李易樽 名譽之事,貶損李易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3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網站、地點為上開散布行為,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誹謗內容,觀其內容含有「詐欺、黑店、過去當太保」等文字,於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足認被告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亦有明文。被告藉由電腦設備之處理而得以製作、顯示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在網站接連之散布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所散布者皆屬雷同內容之文字,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言行,竟僅因購買商品不符預期,就隨意於網路上散播上開之言論,貶抑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沒有道歉而不願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腎身體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6頁),雖告訴人因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有希望法院重判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係因網路交易所收到之商品不如預期因而有上開犯行,核其應係因一時失慮,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均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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