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奮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奮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奮彬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詎陳奮彬
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在場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詎陳奮彬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 蔡明經潘素卿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離開現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奮彬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然告訴人蔡明經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告訴人潘素卿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事發時間為中午12時9分許,有一定數量之人車往來、尚非稀疏,是告訴人蔡明經、潘素卿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等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卷第2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
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蔡明經、潘素卿即逕行逃逸,而增加告訴人等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已婚、尚有父親、配偶及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明經、潘素卿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3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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