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大偉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1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大偉因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0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被告於緩刑期前即99年9月至11月間故意犯重利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前述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10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又於緩刑期前即99年9月至11月間故意犯後案,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等情,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之106年6月5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分別為犯銀行法及重利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部分,前案為從事非法人民幣匯兌業務,後案則為貸以金錢收取重利,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均不相同。參以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審酌當時因臺灣與大陸地區的匯兌業務缺乏便捷的通匯管道,而受刑人也並未以詐騙手段造成任何人之損害,因認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而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未使用詐騙手法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尚非重大等情,而量處較輕之刑度,也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為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雖經後案判處罪刑,但受刑人亦能坦承犯行,經後案法院審酌受刑人態度良好,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2月至3月之刑度,就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而言,已屬趨近於最低之刑度,可見後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定應執行刑後僅須有期徒刑6月,也屬較輕,則審理在後之法院應已注意被告前案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予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故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內犯罪,即認一律應撤銷緩刑,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五、是足認前案宣告緩刑所考量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尚難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或變更之情形下,驟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然為輕,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將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就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另前案緩刑宣告尚有命受刑人應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負擔,被告雖目前尚未繳納,此有聲請人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憑,然履行迄止日期係107年6月19日,則尚不足憑此作不利受刑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院經聽取受刑人意見及審酌卷內事證後,已足保障受刑人聽審權,但仍無從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及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