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柏汝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柏汝自民國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前置協商,經協商後不成立。按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規定,聲請人已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無領取社會補助,受扶養人 陳阿勉 領取低收入戶加老人年金,現在每月領取7,463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有收入20,824元,每月平均最精簡花費約19,415元,願以每月負擔1,409元,6月,共72期,總計還款金額預計101,448元,還款成數約14.14%。若經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聲請人之收入來源為薪資所得,目前繼續任職於成佳財企業有限公司。綜上,聲請人希望在其償還能力之範圍內,盡其最大所能清償債務,因此於與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深具還款誠意,請鈞院考量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給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債權憑證、富邦人壽保單、聲請人存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受扶養人存摺、聲請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等為憑(本院卷第12至22、29至
61、63、64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076,258元(含台新商銀31,000元、第一商銀59,349元、國泰世華商銀258,201元、花旗商銀136,195元、遠東商銀72,731元、玉山商銀112,402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367元、蘇其昌等4人47,490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3,523元,合計為1,076,258元,詳見本院卷第20、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卷第63、6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而其自承除任職於成佳財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0,824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再其自承投保富邦人壽1件保險,保險期間為104年10月1日起至終身,主約繳費期間20年,保險費每期按年繳付39,963元(詳見本院卷第31頁保險單),計算至106年5月11日聲請更生時,僅繳2期保費,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高。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聲請人扶養其母現齡87歲,詳見本院卷第19頁戶籍謄本)之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請求前置協商不成立(本院卷第12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