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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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1021米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傑 上訴人 施惠萍 即千家精緻食品行被上訴人 賴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兩造因勞資糾紛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7年3月8日調解成立,成立調解結果即該會所製作同日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內容係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包含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準備金4萬7,904元之金額。上訴人於勞資調解當時有提出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報備要提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6%%,並告知勞保局上訴人繳入被上訴人勞退專戶,是該11萬元中包含4萬7,904元。然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及縣政府與會人員曾向上訴人表示勞工退休準備金6%不用繳至勞保局的勞退專戶,可以撤銷勞工退休金專戶,直接將勞工退休準備金以現金方式給予被上訴人。故系爭調解紀錄強調要加註勞退6%提繳金額「補償」二字才能去勞保局退款。嗣經上訴人申請退款,勞保局卻稱勞退提繳金額必須提到勞工專戶內,不能以現金給付,致上訴人無法申請退回該4萬7,904元。上訴人已將4萬7,904元提繳至被上訴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故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4萬7,904元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調解紀錄解紀錄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並約定須於107年4月5日、107年5月5日、107年6月5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惟上訴人僅給付6萬2,096元,剩餘4萬7,904元部分上訴人未依照約定方式給付,竟擅自匯款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內,係上訴人給付方式有誤,被上訴人仍有受領4萬7,904元權限。且系爭調解紀錄內容所載內容係勞工退休金6%提繳金額「補償」,即上訴人因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6%而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損失補償,並非指單純之勞工退休金6%「提撥」。故上訴人本應提撥於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6%之金額存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屬其依法應盡之義務,與系爭調解紀錄之清償無涉,自不生清償系爭調解紀錄之效力。其自得以上訴人未給付該4萬7,904元,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2月8日提撥47,90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係依系爭調解紀錄之債之本旨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故已完全清償系爭調解紀綠之給付。系爭裁定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本件兩造因勞資糾紛,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7年3月8日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紀錄載調解結果:「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協商結果,資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107年2月份薪資、勞退6%提繳金額補償及未休完特休假薪資,共計11萬元,分3期:於107年4月5日前匯入4萬元、同年5月5日前匯入4萬元、同年6月5日前匯入3萬元至勞方指定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姵伶【下稱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內,倘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以上經勞資雙方確認同意,雙方均不得再就本案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雙方拋棄本案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其他民、刑事及行政上請求權。」。嗣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紀錄給付被上訴人6萬2,096元至被上訴人上開指定帳戶,另於107年4月30日將4萬7,904元提繳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匯款證明、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38頁至4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此外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給付,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上訴人主張已將勞工退休金6%計4萬7,904元提撥至被上訴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已依系爭調解債之本旨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等語。查,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應分別於107年4月5日前匯入4萬元、同年5月5日前匯入4萬元、同年6月5日前匯入3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已就上訴人應為清償之日期、金額及給付方法詳為約定。上訴人自應如數按期將約定款項存入約定之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始生清償效力。然上訴人就其中4萬7,904元,卻未依上開約定方式為給付,而存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自非可認已依調解紀錄約定方式為給付,難認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能認已生清償效力。況且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係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於年滿60歲前,不得領取,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即明;而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得由被上訴人隨時提領、自由處分收益,二者性質不同,無法互為替代。上訴人未依約將該4萬7,904元存至被上訴人之土銀帳戶,卻存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不能認發生清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調解紀錄之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調解紀錄11萬元包含4萬7,904元是勞工退休金6%之提撥數額,依法僅能存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查系爭調解紀錄係載以:「資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107年2月份薪資、勞退6%提繳金額補償及未休完特休假薪資,共計11萬元,...」,並未特定區分其中有4萬7,904元係屬勞工退休金之6%提撥金額,上訴人此項主張已難予採信。且系爭調解紀錄係載「勞退6%提繳金額『補償』」,依「補償」之文義,應為上訴人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6%而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損失補償,並非指單純依法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
此由系爭調解紀錄中並未記載調解成立後有免除上訴人提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之金額即生清償應提繳予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6%之效果之情,即足為佐。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將該4萬7,904元逕自匯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即謂已履行系爭調解紀錄所約定之給付,所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至明。至於上訴人所於調解過程調解委員及縣政府與會人員曾向伊表示勞退6%不用繳至勞保局的勞退專戶,可以撤銷(應為註銷)勞工退休金專戶,直接將勞退準備金用現金方式給予被上訴人等語,縱屬真實,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調解紀綠所載給付方式全部為給付,或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改變給付方式並為給付,始可認已完全清償,不能單方改變既已約定之給付方法,而執自行變更之給付方法,主張係依債之本旨之清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紀錄所載給付,既尚有4萬7,904元未依約定清償,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裁定之4萬7,904元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謝佩玲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