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88號
原   告 1021崩米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傑
原   告  施惠萍 即千家精緻食品行
被   告  賴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起至107年2月8日止受雇於原告
,從事手工餅乾製作及包裝作業。嗣雙方因勞資糾紛經宜蘭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
付被告資遣費、預告工資、107年2月份薪資、勞退6%提繳金
額補償及未休假薪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
已分別於107年4月5日及同年5月4日將4萬元及2萬2,096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另於107年4月30日將應提撥之6%勞工退
休準備金4萬7,904元匯入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中,是原告就
系爭調解之給付義務均已清償履行完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4萬7,904元不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已明確記載原告需將11萬元匯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內,並非將金額存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被
告在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本係請求原告給付80多萬元,經調
解委員調解後,始同意以11萬元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成立
金額並非僅是單純資遣費、預告工資、107年2月份薪資、勞
退6%提繳金額及未休完特休假薪資之加總,而係原告未按
期提撥6%勞工退休金予其之損失補償及其餘未付之薪資等
費用。是原告未依照系爭調解所約定之清償方式將4萬7,904
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自不生清償效力。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66、76
-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於106年3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6頁)。
⒉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給付被告6萬2,096元。
⒊原告1021崩米香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將被告自104年5月
1日至107年2月8日勞工退休金6%之金額4萬7,904元提撥繳納
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70
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提撥至被告勞工退休專戶之4萬7,904元,係依系
爭調解之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07年3月8日在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
(即原告)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資遣費、預告工資、10
7年2月份薪資、勞退6%提繳金額補償及未休完特休假薪資
,共計11萬元,分3期:於107年4月5日前匯入4萬元、同年5
月5日前匯入4萬元、同年6月5日前匯入3萬元至勞方指定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姵伶【下稱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倘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以
上經勞資雙方確認同意,雙方均不得再就本案提出任何異議
或請求。雙方拋棄本案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其他民、刑事及行
政上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原告迄今僅匯入6萬
2,096元至被告上開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轉帳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調解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兩造間系爭勞資
爭議調解案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
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
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所明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
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
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
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給付,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
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本件兩造之勞資爭議,業於107年3月8日經宜蘭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被告因原告於調解成立後,
應為私法上給付,卻不履行其中4萬7,904元之給付,而聲請
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勞資爭議
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
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被告依本院上開裁定、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調解尚未
履行之4萬7,904元給付,核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將6%勞工退休金共計4萬7,904元提撥至被
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依系爭調解債之
本旨為給付,並非未履行云云。然觀之系爭調解紀錄所載,
兩造係合意約定原告清償該債務之方式限於將款項轉匯存至
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始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本
應受其拘束而負依約將4萬7,904元存入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之義務,故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約定方式而為給付,
自難謂其已依系爭調解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係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
勞工於年滿60歲前,不得領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
甚明,足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性質與被告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得由被告隨時提領、自由處分收益之性質迥不相同
,無法等同視之,故原告將4萬7,904元提撥存至被告在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既非系爭調解所約定之清償
方式,且該帳戶性質與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性質並
不可等同視之,自非依系爭調解之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清
償效力。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紀錄11萬元總額中之4萬7,904元就是勞
工退休金6%之提撥數額,依法僅能存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故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生清償效果云云。然
觀之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兩造合意之11萬元總額係包括資遣
費、預告工資、107年2月份薪資、勞退6%提繳金額補償及
未休完特休假薪資等項目,並未特定其中之4萬7,904元係屬
勞工退休金之6%提撥金額。且細繹系爭調解紀錄,其所載
項目內容係勞工退休金6%提繳金額「補償」,即原告因未
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6%而應對被告所為之損失補償,並非
指單純之勞工退休金6%「提撥」,此由系爭調解紀錄中並
未記載調解成立後有免除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或原
告提繳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亦生清償效果之內
容即明。是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將原應提撥予被告勞工退
休金6%之金額存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屬其依法
應盡之義務,與系爭調解之清償無涉,自不生清償系爭調解
債務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及縣政府與會人員曾向
其表示勞退6%不用繳至勞保局的勞退專戶,可以撤銷勞工
退休金專戶,直接將勞退準備金用現金方式匯與勞方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且縱使原告所言非虛,但該
情事至多僅係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之內心想法或動機,並無從
證明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原告提繳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款項亦生清償系爭調解債務之效果」乙節有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仍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提繳4萬7,904元至被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舉,係合乎兩造間系爭調解債之本旨之清償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時曾親口表示要其先支付
47904元,俟被告65歲領到勞退金後,會再支付其47,904元
,足證被告知悉6%勞退金提撥金額是包含在系爭調解所載
之11萬元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已難採憑。且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縱使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曾為上
開陳述,但因此乃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所言,不得採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將4萬7,904元提撥至被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非依系爭調解之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
,不生清償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應以
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始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合。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該當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之具體事
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從而,原
告就系爭調解債務既尚有4萬7,904元未清償,則其請求確認
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4萬7,904元不存在,及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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