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洪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
119元,及其中36,550元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9,489元,及其中36,550元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12月
2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結帳日94年12月22日止,尚
積欠消費本金36,550元及已計未收利息2,939元,共計消費
款39,48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