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835元,及其中33,130元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985元,及其中33,130元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3年9月29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結帳日93年9月29日止,尚積
欠消費本金33,130元及已計未收利息3,855元,共計消費款
36,98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