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陳佳茗 (原名 陳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05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其雖要還錢,但因現在工作沒有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
伊因現在工作沒有錢,而無力清償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
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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