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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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明
被 告 淮祐工程有限公司即原端美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承民
訴訟代理人 賴麗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3、
14、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反訴被告就其持有反訴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8
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共6紙支票返還反訴
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
肆仟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定甚明。
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
以民國102年3月21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
號13至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核其提起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
18及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及
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
所示之支票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票
據上法律關係所生糾葛,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
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其提起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及附表二編
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之反訴部分,因
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則另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提起確
認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
支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8
及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共12張支票票據債權均不存
在之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8,000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惟兩造對於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均不抗辯且均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視為兩造已合意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4月起因協助訴外人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清償對訴外人永豐金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債務,於100年6
月24日向永豐金公司清償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新臺幣(下同
)13,163,979元之債務後,於當日自永豐金租賃公司取得被
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
18所示之支票共24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2及附表
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示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至如附表一
編號13至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共6紙,詎
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1,25
4,000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附表二編號13至編
號1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詹益坤 於99年7月間,以
其公司於商業交易上需有固定金錢流動之外觀上需要,要求
與伊訂立虛偽之租賃契約,藉伊向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承租
汽車為名義,由伊開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共36紙予
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收執,作為伊給付租金之外觀,新竹建
經小客車公司則預先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交予伊,以先行返
還伊票面金額。因新竹建經集團於新竹地區勢力龐大,詹益
坤不僅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同時為新竹
建經集團諸多公司之董事,加之伊當時正承攬新竹建經公司
有關綠景莊園之庭園工程,與新竹建經集團素有商業往來,
故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下,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36
紙支票予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原依約
於兌現伊支票前先行將支票金額交付伊,詎新竹建經小客車
公司開立予伊用以支付支票金額之票據,竟於100年6月5日
開始跳票,使伊無從取得給付支票金額之款項,而新竹建經
小客車公司卻依舊於雙方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狀況下提示伊所
開立之支票,伊因此於101年6月間以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為
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地院(下稱新竹地院)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18所示之支票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詹益坤於該案件審理時對於雙方無原因關
係等節雖不爭執,然以已交由銀行託收或辦理融資等理由拒
絕返還支票,嗣經新竹地院於101年10月16日判決伊勝訴,
並命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8及附
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支票全數
返還伊,惟伊於該判決確定後,持該判決聲請鈞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124671號強制執行,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抗辯上
開支票已轉交予原告,而拒絕返還。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志鵬前為新竹建經集團主管,與新竹建經
小客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益坤熟識,顯見原告與新竹建經小
客車公司之關係親密,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承民曾於
100年5、6月跳票後致電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志鵬,告知其
與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間換票關係,原告於伊與新竹建經小
客車公司涉訟前,早已明知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持有伊之支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竟仍持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及附表
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上開6張支
票請求給付票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24日清償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對永豐
金公司650萬元債務,故於當日自永豐金公司受讓伊簽發之2
4紙支票並非事實,否則永豐金租賃公司不會於100年7月6日
以存證信函向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表示欲取回伊承租之另一
輛車輛,而該車輛內有其他物品尚待處理等語。又上開債務
係由全國通公司代償,並非原告。原告稱伊自永豐金租賃公
司於100年6月24日受讓之24紙支票,係原告自行兌現如附表
一編號7至編號12所示及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示等12紙支
票,惟上開已兌現之24紙支票,均係以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
為領款人,且將支票款項存於同一帳戶內,並非由原告提示
兌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引用本訴部分被告之抗辯所述。
(二)並聲明:
1.確認反訴被告就其持有反訴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
號18及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反訴被告原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就其持有反訴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支
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惟反訴原告欲確認附表一編號13至
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聲明
部分,因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附表一編號
13至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票據票款之訴訟標
的同一,且已為本院於本訴中進行審理,而有違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本院另以裁定方式駁回此部分之聲明,故反訴原告
於本判決之聲明僅有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及附表二
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2.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
18之支票,共計12張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而為抗辯。並補充:反訴被告係在新竹
地院判決前即善意取得上開12張支票,被告不得以其對前手
之抗辯對抗伊,反訴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伊係惡意取得負舉證
證明之責。縱伊係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人之處受讓票據,亦
無當然應返還票據之義務。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被告曾於101年6月29日向新竹地院對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提起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訴訟,經新竹地院101年訴字
第49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被告(即新竹建經小客車)對原告
(即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8、附表二編號6至
編號18所示之支票共貳拾陸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新
竹建經小客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8、附表二編號
13至編號18所示之支票共拾貳紙予原告(即本件被告)」等內
容,上開判決業於101年11月16日確定。
㈡嗣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對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4671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等執行案件因執行未果而換
發債權憑證終結。
㈢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共12紙
支票均由原告持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54,000元,是否於法有
據?
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票號VA0000000至VA0000000
共3張支票票款部分: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
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稱其於100年6月24日自永豐金租賃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3至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12張支票,惟查
: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票號VA0000000至VA0000000共
6張支票自99年7月29日起開始在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大眾銀
行帳戶託收備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票號VA00
00000至VA0000000共3張支票,於上開帳戶提示時,因「經法
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付款」而遭退票,另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
號18所示票號VA0000000至VA0000000共3張支票則由新竹建經
小客車公司於102年1月4日自行撤票,此有大眾銀行眾個營密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建經小客車備償專戶同意書、
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一)第262至265頁),可知原告係於102年1月4日以後某日,始
自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處取得票號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
示VA0000000至VA0000000等6張支票。
⑶而原告自100年4月間即已參與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經營,協
助處理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對外之債務,業據證人新竹建經小
客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益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
認識原告?)認識,100年5月中我們新竹建經小客車有拜託原
告公司來處理債務,應該100年4月就有接觸原告來處理我的跳
票。(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99年應由新豐鄉綠景莊園前
建商 周啟瑞 介紹。我是新竹建經的總經理,我也是新竹建經小
客車的董事長,因為綠景莊園案子停工周啟瑞跳票,新竹建經
在97年底有進場協助復工,被告在99年時,由周啟瑞介紹認識
,被告是我們工地園藝的承攬廠商,當時被告有借票給我們,
我們有達成合意。(問:被告有起訴請求返還票據,並也獲得
勝訴判決?)我是知道被告有借票給我們公司,我知道這件事
情,只是沒有看過系爭支票。(問:系爭支票由被告開立給新
竹建經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後,如何處理?)都是交給新竹建
經小客車的管理部處理,有位經理叫 鍾志宏 ,是由他負責,新
竹建經小客車一向與各家銀行會有融資的額度,我們就把系爭
支票拿去作融資,至於哪家銀行我不知道,這是由總經理陳堯
明負責接洽相關業務,我不清楚融資業務,是協商好後再請我
本人到銀行對保,當時跟很多家銀行對保,我不清楚系爭支票
分到哪家銀行。(問:據證人剛才陳述原告曾替新竹建經小客
車解決債務,請描述情況?)當時新竹建經小客車有請原告來
處理跳票問題,大概100年4、5月份,包括處理新竹建經小客
車客戶權益的問題,我當時是跟原告公司的朱志鵬總經理接洽
,小客車的業務通常是用小客車去向銀行融資,如果我們跳票
,銀行就會抽銀根,就是授信不正常,會要求我們做一次性的
清償,如果沒有辦法協商,銀行就會開始拖吊客戶的車輛去拍
賣,來清償銀行的債務,事態嚴重,所以我們才請原告幫我們
處理善後。(問:後來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給原告?)沒有,只
是把所有新竹建經小客車的狀態讓原告來接手處理。每個月都
有一個開銷,我們沒有能力支付,就由原告先行幫我代墊,以
維護客戶的權益,我們就是透過我們新竹建經小客車剩餘的資
產,如客票、車輛來請原告幫忙清償,當時並不是債務承擔。
大約是在100年4、5月份,到目前為止都還在幫我們處理。(問
:為何原告願意替你們處理債務?)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並非
我成立,我是98年才變更為負責人,在更早之前朱志鵬曾經是
新竹建經小客車的總經理,大約在95年之前,一直到出狀況我
們才去拜託朱志鵬處理。或許是我父親 詹宣勇 對朱志鵬有提攜
之恩,新竹建經小客車是我父親成立的,所以朱志鵬才會無償
幫我們處理債務問題。原告進來幫我們處理債務的時候,我們
是配合原告行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7、68頁背面),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故原告對於系爭支
票為被告與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間之借票關係乙情應有所知悉
,況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承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請詳述被告法代於100年5、6月跳票後,打電話給原告法
代的交談內容。)在100年5、6月跳票後,因為與新竹建經換票
問題並沒有實際有租賃關係,但當時不知道系爭票據是否在原
告持有,我就打電話給朱志鵬,我希望原告將系爭票據還給我
們,我有告知這是換票關係,所謂換票關係是與新竹建經換票
,後來朱志鵬笑我生意作成這樣,交換票的事情也在做。因為
我當時礙於與新竹建經公司包商關係,請款方便,然後才有這
個交換票的方式」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4頁),可見原告
於100年5、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18所示所示票據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新竹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達成協議,由新竹建經公
司償還系爭票據票款,而被告對外仍應就系爭票據負給付之責
,故原告自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取得之支票仍應享有票據之權
利云云,惟原告自承其嗣後於101年6月25日被告對新竹建經小
客車公司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已知悉被告簽發予新
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支票存有爭議(參本院卷(一)第297頁),
故原告嗣後於102年1月4日後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
8所示票號VA0000000至VA0000000等6張支票時已無法確信新竹
建經小客車公司對於被告是否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原告即非
善意取得上開票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
至編號15所示票號VA0000000至VA0000000共3張支票票款627,0
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票號HNA0000000至HNA00000
00共3張支票票款部分:
⑴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或屬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即永豐金租賃公司業務專員 李開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問:是否記得在99年或100年間,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有積欠帳款?)有,大概情況我記得,我不
知道實際狀況,但是原告當時曾向我們表示,他們有獲得新竹
建經公司董事長詹益坤的全權授權來處理系爭債務,又向我們
表示他們吃下新竹建經公司,目前是由原告在接手經營新竹建
經公司。(問:當時處理情況?)當時原告有與我們協商,之前
有打電話,也有當面談,有朱志鵬、原告訴代朱志明,從新竹
建經開始跳票後就有向我們協商。(問:新竹建經公司何時開
始跳票?)我不記得了,好像是100年4、5月或是99年的4、5
月開始跳票。(問:提示退票支票VA1138到1140、HNA0000000
到0000000共六張支票。是否有看過這六張支票?)我不確定
,因為時間太久,我和原告協商內容是,原告代新竹建經還款
,後來原告爭執不願負擔違約金及訴訟費用、遲延利息,所以
我們一直無法協商,新竹建經一共有15台車向我們公司做附條
件買賣,我不知道是全球通或是全國通匯錢進來,因為他們的
董事長都是同一人朱志鵬,他們曾經匯款二、三次,我不確定
,金額蠻大,有一次大約是六百多萬,全國通或是全球通有與
我們簽訂切結書,代表全國通或是全球通代新竹建經公司清償
欠我們公司的款項。全球通或是全國通還告我們董事長背信,
也告我個人刑事責任,全部的案子在新竹地檢署都是不起訴處
分。全國通或是全球通又表示要還錢,卻又表示要向我們提出
訴訟。全球通或是全國通並沒有就新竹建經的積欠款項全部清
償,我記得還有餘額,實際款項我不清楚。(問:當時原告代
幫忙清償款項時,是否有給原告任何東西?)應該有,為了要
塗銷車子在監理站附條件的買賣設定,應該是有給原告當初的
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書,這個是原告要求的。(問:當時原告
代清償新竹建經的款項後,是否曾經將支票轉讓給原告?)我
們當時手上持有部分新竹建經給我們的客票,這是我們當初在
新竹建經做車輛買賣時的擔保品,是15台車,有個別的對應,
太細了,我找過我們的催收,他會準備相關資料。(問:是否
記得客票有幾張?)太多,我忘記了。(問:提示六張未兌現的
支票?)時間太久,如果我看過,我也忘記了。(問:請證人
補呈當時新竹建經與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附條件買賣支
票、擔保品的相關資料。)我沒有辦法提供,請向公司函查」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復經本院職權向
永豐金租賃公司函查,其表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曾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7至編號15所示票號HNA0000000至HNA0000000共12張
支票用以擔保,永豐金租賃公司曾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
號10所示票號HNA0000000至HNA0000000共4張支票向銀行提示
兌現,嗣因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就其債務部分清償後,遂於
101年3月2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8所示票號HNA0000000
至HNA0000000共8張供擔保之支票交由 鄧榮豪 取回,此有永豐
金租賃公司函102年8月6日陳報狀、票號HNA0000000至HNA0000
000之支票影本、永豐金租賃公司102年12月24日陳報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份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本
院卷(二)第81至84頁)。而鄧榮豪自97年1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迄今,其於101年3月26日將自永豐金租賃公司取得之上開票據
交付予原告,業據證人鄧榮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
卷(二)第49頁背面、第50頁),並有證人鄧榮豪之勞保查詢資
料1份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確實曾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清償
對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債務後,於101年3月26日自永豐金租賃公
司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8所示HNA0000000至HNA00000
00共8張支票。
⑶原告主張其以自己或訴外人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清償對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債務13,163
,979元,業已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多張為證(參本院卷(一)
第196至200頁),應堪採信。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
18所示HNA0000000至HNA0000000共8張支票具有對價關係,被
告抗辯原告無對價關係取得上開支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舉證
,洵非可採。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票號
HNA0000000至HNA0000000共3張支票,經屆期於提示期限內提
示未獲付款,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8所示票號HNA000
0000至HNA0000000共8張支票既係自永豐金租賃公司處合法取
得,而被告亦未有何得對抗永豐金租賃公司之抗辯事由存在,
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所
示票號HNA0000000至HNA0000000共3張支票票款627,000元,
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票號VA
0000000至VA0000000共3張支票票款627,00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
票號HNA0000000至HNA0000000共3張支票票款627,000元及遲延
利息,則有理由。
㈡反訴部份: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及附表
二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6張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
示共12張支票,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
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反訴被告欲確認附表一編號
16至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共6張支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而兩造間就上開支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此爭
執導致反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反訴被告就其持有反訴原告簽發之支票債
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應認反訴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支票票據權
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票號VA0000000至VA0000000
共6張支票:
反訴被告係惡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6張支票,
已如上述,故反訴原告得以其對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抗辯事
由,對抗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
號18所示票號VA0000000至VA0000000共3張支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此外,反訴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
示6張支票對被告並無票據權利,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6張支票,即有理由。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票號HNA0000000至HNA00000
00共6張支票:
反訴被告自永豐金租賃公司合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
18所示票號HNA0000000至HNA0000000共6張支票,反訴原告並
無任何抗辯事由得對抗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
一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票號HNA0000000至HNA0000000共3張支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
18所示票號HNA0000000至HNA0000000共6張支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票號HNA0000000至HNA0000000
票號HNA0000000至HNA0000000支票票款627,000元及自如附
表一編號13、14、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訴請確
認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票號VA0000000至VA0000000
共3張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
18所示75票號VA0000000至VA0000000共6張支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聲明,則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反訴部分,關於返還系爭6張支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反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退票日(利│
││││││息起算日)│
├───┼─────────┼──────┼───────┼────────┼─────┤
│1│HNA0000000│99.08.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2│HNA0000000│99.10.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3│HNA0000000│99.12.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4│HNA0000000│100.02.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5│HNA0000000│100.04.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6│HNA0000000│100.06.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7│HNA0000000│100.08.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8│HNA0000000│100.10.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9│HNA0000000│100.12.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10│HNA0000000│101.02.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11│HNA0000000│101.04.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12│HNA0000000│101.06.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13│HNA0000000│101.08.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101.8.10│
├───┼─────────┼──────┼───────┼────────┼─────┤
│14│HNA0000000│101.10.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101.10.31│
├───┼─────────┼──────┼───────┼────────┼─────┤
│15│HNA0000000│101.12.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101.12.10│
├───┼─────────┼──────┼───────┼────────┼─────┤
│16│HNA0000000│102.02.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17│HNA0000000│102.04.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18│HNA0000000│102.06.10│209,000│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退票日(利│
││││││息起算日)│
├───┼─────────┼──────┼───────┼────────┼─────┤
│1│VA0000000│99.08.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2│VA0000000│99.10.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3│VA0000000│99.12.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4│VA0000000│100.02.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5│VA0000000│100.04.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6│VA0000000│100.06.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7│VA0000000│100.08.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8│VA0000000│100.10.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9│VA0000000│100.12.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10│VA0000000│101.02.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11│VA0000000│101.04.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12│VA0000000│101.06.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13│VA0000000│101.08.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101.08.10│
├───┼─────────┼──────┼───────┼────────┼─────┤
│14│VA0000000│101.10.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101.10.11│
├───┼─────────┼──────┼───────┼────────┼─────┤
│15│VA0000000│101.12.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101.12.10│
├───┼─────────┼──────┼───────┼────────┼─────┤
│16│VA0000000│102.02.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17│VA0000000│102.04.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18│VA0000000│102.06.10│209,000│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