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邱秋鈴
被 告 何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5日簽發,以三
重中山路郵局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S0000000號,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1年1月30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由退票,迭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提示日
後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