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峻宇 即 林國興 核
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92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6,309元,準此,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