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5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黃銑土
黃富雄 相對人即提存人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鄭詠霖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11月1日所為101年度存字第1718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渠等非重劃會員,不同意拆除地上物,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已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718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之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所執渠等非重劃會員,不同意拆除地上物等語,縱屬真正,亦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並非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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