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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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智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智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3年,於民國99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
0年2月間(聲請書誤載為99年12月間)故意犯違反藥事法罪(詳如執行卷附判決書所示),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9月2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漏載「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99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2年3月14日屆滿),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24日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由最高法院以101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受刑人上開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先後所為犯行,均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其一再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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