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33號上訴人 張瑩懋 被上訴人 陳宏濬陳世銘 之.
陳弘昌 即陳世銘之.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陳世銘(下稱其名)已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宏濬、陳弘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資料及戶籍謄本足據(見本院卷第40、45頁),被上訴人陳宏濬、陳弘昌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裁定命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此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於98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陳世銘因對伊有性騷擾、妨害名譽、竊佔車位等侵權行為,並於原審補充陳述陳世銘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陸續對伊仍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萬元(性騷擾及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竊佔車位40個月之損害賠償金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世銘並應道歉及承諾不再有傷害上訴人形象言行等。嗣上訴後於本院主張陳世銘對伊有性騷擾、妨害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25萬元;另就陳世銘竊佔伊車位部分,以一個月車位租金5,000元計算,陳世銘竊佔伊車位50個月,共計25萬元,上訴人僅就其中20萬元,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含性騷擾及妨害名譽之精神慰金25萬元、竊佔車位之損害賠償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另就利息及請求道歉、承諾不再犯部分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陳世銘均係新北市○○區○○路皇家翡翠清江大樓(下稱清江大樓)住戶,於民國(下同)84年清江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分別擔任會議紀錄及副主任委員,陳世銘並自86年起至97年2月止擔任主任委員,然因陳世銘長期利用伊所開設補習班之各項資源,且編造說以前因租房子而與伊在一起有交往過、陳世銘對伊還有很深情義等語,令伊遭受別人之異樣眼光及反感,且陳世銘與伊對話時,不時兇惡大吼口出侮辱毀謗之語「操你嗎的!」,使伊之名譽及精神受損害;又伊認知陳世銘有意圖違反伊之意願(陳世銘到處稱與伊是男女關係且遭伊制止後,陳世銘仍邀約伊喝咖啡、共進晚餐,用陳世銘之紅色跑車接送)且客觀上,陳世銘之言行令伊感受不舒服、敵意、心生畏佈、侵擾伊個人之人格尊嚴,使伊難以在清江大樓自在生活活動與正常工作表現,陳世銘所為已構成性騷擾。另陳世銘為達侵佔伊車位之目的,對表示欲承租伊車位之人,均以主委身分加以拒絕,並未經伊同意自92年4月起至96年7月止長期佔用伊之車位,剝奪、妨礙伊使用權利並致使伊額外支出40個月之車位管理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㈠陳世銘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萬元(性騷擾及妨害名譽之精神慰金35萬元、竊佔車位之損害賠償金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世銘應出具道歉函並公證承諾不再有傷害上訴人形象、誹謗上訴人之言行,並承諾⑴陳世銘不得進入上訴人所有處所;⑵陳世銘暨其家人、親屬不得提及或影射上訴人所有事務人名;⑶陳世銘之家人及親屬不接觸上訴人。陳世銘若毀諾,每次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且上訴人得逕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不為上開㈡所示關於道歉及承諾等請求,及對利息為部分之減縮,並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主張陳世銘對伊有性騷擾、妨害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25萬元;另就陳世銘竊佔伊車位部分,以一個月車位租金5,000元計算,陳世銘竊佔伊車位50個月,共計25萬元,僅就其中20萬元,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含性騷擾及妨害名譽之精神慰金25萬元、竊佔車位之損害賠償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世銘未侵占上訴人之車位或妨礙上訴人車位之使用,其並未誹謗上訴人或妨害上訴人名譽,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縱認陳世銘有占用上訴人車位之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陳世銘有性騷擾、妨害名譽、竊佔車位之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45萬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主張陳世銘對上訴人有性騷擾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陳世銘有無不法侵占上訴人之車位而請求賠償是否有據?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就有無性騷擾及妨害名譽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陳世銘編造曾與伊交往過,其對伊有很深情義,令伊遭受別人之異樣眼光及反感,且陳世銘違反伊之意願,邀約伊喝咖啡、共進晚餐,用跑車接送,令伊感受不舒服,所為已構成性騷擾云云。然查:
⒈依陳世銘於原審提出之出遊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117頁)
,及上訴人寫給陳世銘4份信件(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內容以觀,堪認陳世銘抗辯其與上訴人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即非全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信件內容非寫給陳世銘,係陳世銘至伊辦公室所拿之資料,伊補習班老師發現有掉東西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張 杜怜娟 固到庭證稱:我女兒開補習班,陳世銘會來商談事情並有追求我女兒的意思,但我女兒不肯,所以陳世銘與張瑩懋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照片是陳世銘說我女兒都不理才有拍照的,地點好像是宜蘭山上。我女兒想說陳世銘是主委,本來以為主委很大,又是我們的房東,他邀我女兒出去,我女兒不肯,我勸她不要這樣,所以才一起出去,還有我的外孫女陪同一起去,出遊都是陳世銘安排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然查證人張杜怜娟係上訴人之母,證言容有偏頗,已難遽信,且觀諸陳世銘所提出之出遊照片,二人舉止自然,上訴人並搭陳世銘肩膀合照(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認陳世銘所辯較為可取。是陳世銘縱曾對外表示前因租房子而與上訴人在一起有交往過、對上訴人有很深情義,曾予幫助等語,而清江大樓住戶間縱有上訴人、陳世銘關係之風聞,容係陳世銘主觀所為之事實陳述,尚難遽認陳世銘有妨礙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或為哄抬其身分使上訴人成為八卦新聞女主角之情事。又上訴人另主張陳世銘於99年9月3日在清江大樓對管理員有誹謗上訴人之行為,惟自其提出之譯文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176頁I1及M1譯文),陳世銘係陳述其有幫助上訴人等語,核同屬陳世銘主觀所為之事實陳述,上訴人主張陳世銘上開言論致上訴人名譽及精神受損,均無可取,其聲請訊問證人 葉素月蔡品涵 等人及勘驗鄰居多人相關錄音光碟、勘驗陳世銘曾在清江大樓住戶開會時發言之錄音光碟以證明陳世銘有其所指摘誹謗上訴人之妨害名譽行為,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情形屬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參照)。是本件陳世銘縱有上訴人所指邀約上訴人邀約喝咖啡、共進晚餐,用跑車接送等行為,核應係為使上訴人之態度軟化進而達到和解之目的,其行為尚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依上開性騷擾之定義,無從僅憑上訴人單方面的認知,即認陳世銘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構成性騷擾。
⒊上訴人復主張陳世銘曾於99年3月23日於本案在原法院審
理後,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棟一樓閱卷室附近對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本院當庭履勘,陳世銘確有對上訴人以「你這種等於忘恩負義啊、你這種恩將仇報啊…亂七八糟、神經病,你精神有問題欸!操你媽的屄B!操你媽的你」等穢語罵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76頁)之行為,殊難認陳世銘主觀上無侮辱上訴人之故意,應認陳世銘對上訴人確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足致上訴人名譽及精神受損害,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上開錄音時地及聲音之真正,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陳世銘與伊於電話通話中或私下對話有關妨害名譽之行為,惟該部分並未使第三人知悉,尚不足認有何致上訴人名譽上受損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取。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陳世銘於法院閱卷室附近公然辱罵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世銘係於與上訴人訴訟開庭後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上訴人為補教老師,陳世銘曾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斟酌陳世銘之加害程度、本件實際發生情事併兩造身分、地位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以5萬元應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陳世銘另有多項侵害清江大樓住戶之行為,
惟上訴人既未取得清江大樓住戶授權,且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者係大樓住戶,其請求陳世銘給付賠償予上訴人,於法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㈡就有無不法侵占車位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陳世銘自92年間其未將車位出租予他人時起至
96年7月止曾不法侵占伊所有之車位等語,固據其提出與陳世銘之錄音譯文為佐(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惟本件姑不論陳世銘有無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之情形,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 彭妍 之於原審到庭所證稱自上訴人未將車位租給別人後(按即自92年後),伊每月均會去測試機械是否正常,每次都看到陳世銘的車子停在車位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參酌上訴人亦自承96年間其母親有去向陳世銘詢問(見原審卷第152頁),則縱認陳世銘確有如上訴人所指摘使用上訴人車位之情形,核其佔用該車位長達4年之期間,上訴人之女亦每月均前往觀看測試,衡諸常情,上訴人要無不知悉之理,上訴人謂於97年1月10日向陳世銘詢問時始明確知悉陳世銘有侵占行為,尚不足取。上訴人復主張伊車位編號應為14號,陳世銘曾故意用油漆將伊車位編號擦掉,另於80幾年陳世銘亦曾用手寫表示13號係伊車位,致伊誤解云云,惟依其所提相關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未見有相關記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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