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趙家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5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家佑藉端滋擾住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趙家佑其餘被移送行為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趙家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路口(水蓮山莊社區)
。
㈢行為:持大聲公大聲以「循環撥放」之方式,要該社區之
特定住戶出來與其協調債務糾紛,而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之陳述。
㈡警察蒐證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大聲公大聲為討債之行為,其行為足以滋擾住戶之居住安寧。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不罰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112年10月17日19時53分許、21日14時40分許,亦有相同之行為,而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為裁罰。惟依警詢筆錄,被移送人雖自承該二日期間有攜帶大聲公至現場,惟未承認「有持大聲公為討債」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持大聲公為討債」之行為,就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移送人之認定,尚難認被移送人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之要件,而應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