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35號

原告 翁琦琦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

被告 黃亨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一百一十一年簡抗字第十九號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北救字第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19號廢棄上開裁定,並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非係以: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下分稱龍江路房地、新生南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現值雖新臺幣(下同)3,981萬3,900元,然系爭房地有銀行房貸及二胎設定,且因原告涉及刑事案件及民事債權糾紛,已遭法院查封,故無從處分貸款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原告配偶甲○○於110年6月間方自中國醫藥大學畢業,目前在醫院實習薪資6,000元,身兼Uber送貨員,月薪僅1萬多元,且原告與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小學,另同住之甲○○胞妹罹患罕見疾病,僱請外勞照顧,每月須再支付外勞薪資1萬9,000元。此外,原告因遭高利貸者詐騙,導致身無分文,甲○○之信用卡亦遭冒用,致生60幾萬元卡債,復經銀行強制停卡,難籌款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故原告現確已窘於生活,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惟查,參諸本件被告前於110年12月7日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55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龍江路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處將龍江路房地送請誠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誠石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價為5,131萬1,700萬元,惟原告具狀表示龍江路房之合理總價應為6,351萬元。嗣執行處於112年3月7日訂於112年4月19日以底價5,644萬元進行龍江路房地第1次拍賣,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執行處 陳報伊業 於111年7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第7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701號事件),而執行處亦因龍江路房地鑑價疑義復送請鑑價,故停止第1次拍賣程序。嗣誠石事務所於112年4月28月函覆執行處後,執行處再於112年5月5日定於112年5月31日以底價5,660萬元進行龍江路房地第1次拍賣,原告則於系爭701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及112年5月22日向本院補繳系爭701號事件之裁判費14萬4,000元及擔保金225萬元後,停止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11年8月23日聲請併案執行龍江路房地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5月29日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因另有併案債權人 蔡智宇 於112年6月16日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履行契約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667號事件)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金後對原告之龍江路房地為假執行,故執行處仍於112年7月12日定於112年8月7日以底價5,660萬元進行龍江路房地第1次拍賣,而原告亦於112年8月1日提供反擔保金245萬元停止蔡智宇之強制執行。另於112年8月4日聲請併案執行龍江路房地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撤回聲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由本院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後,原告於112年5月19日、111年5月22日及112年8月1日曾補繳民事裁判費14萬4,000元,且提供高達225萬元及245萬元之擔保金及反擔保金,而原告所有之龍江路房地價值經鑑價後高達5,660萬元,甚且原告亦自承龍江路房地應有更高之6,351萬元價值。以上,堪認被告應有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原告應無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則本院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基礎已不存在,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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