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之證詞;⑶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之 曾冠華 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詞;⑷協議書乙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三號民事判決書乙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經濟困窘,一時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甲○○之貨款,為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竟冒用及偽簽其妻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損及乙○○及甲○○之權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指印亦為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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