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9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9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前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高雄市刑警大隊逮捕,經移送至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六十九年四月間起羈押至同年八月間,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開釋,旋移送至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經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提起公訴後,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共計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一二五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函覆聲請人之書函一份為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一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結果,國防部現有留存檔案並無聲請人之相關涉案資料,此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函覆明確(見卷附書函一紙),雖聲請人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之書函一份為證,惟該函內容僅謂「經查現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因叛亂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二三號處分不起訴,其自何時間羈押、開釋,以現有留存資料無從查考,致無法提供』」等語,(詳見卷附書函一紙),是以不論依本院函查或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書函,均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因該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之事實。再查,聲請人前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確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於六十九年間均無遭羈押記錄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從而,仍無法證明聲請人於六十九年間曾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事實。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書函,僅得證明聲請人於六十九年間曾因叛亂案件遭查獲後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於六十九年間曾遭羈押之情,是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遽認其有冤獄賠償法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曾遭違法羈押之事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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