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茲補充:乙○○與甲○○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家庭成員關係。
二、犯罪證據:右揭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位高雄縣○○鄉○○村○○路○○○巷七之二號之住處,以如被伊捉到在外面「討客兄」,要把她剁到爛糊糊,及要大家一起死等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被告女兒 黃羿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言語指稱要將對方「剁到爛糊糊」及「要大家一起死」等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生命之意,且就受話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復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屬夫妻關係,竟不思合睦相處,動輒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活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