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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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姊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鎮○街○○巷○○弄○○號住處,因房屋整修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顎、頭部挫傷、右口腔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