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庚○○
丙○○甲○○丁○○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就「強制保險金額」部分有再調查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玉珠 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潘進財潘金財潘秀蘭潘聰明潘金梅潘文財潘美花 、潘春英、 潘國華潘國成 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之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玉珠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其餘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林玉珠預經擔保後;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其餘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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