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中國重慶市結婚,婚後約定居住我國高雄市○○區○○街○○○號四樓,被告因故均未能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間婚姻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婚後未曾有過聯繫,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發現被告確實並未入境等情,又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秋花 到庭結證稱:「原告於一、二年前娶大陸太太,是要將被告娶來台,兩造是透過朋友介紹的,原告有與被告聯絡,但都聯絡不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核屬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因故未能來台,又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兩造之過失相等,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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