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八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五六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證;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地二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地二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上開不起訴後,仍不思改過,竟於短期內即又再次施用毒品,其心態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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