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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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政府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交裁字第32-BX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臨時上下車,駕駛人未離座,引擎沒熄火,值勤警員未下車察看,即逕行舉發,像狗仔隊一樣在車內偷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已逾六十公分,有異議人提出之違規照片二幀附卷可證,異議人既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與首揭法律規定有違,高雄市政府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予以處分,符合前開法律規定要件,與異議人是否下車、引擎是否熄火無涉,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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