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犯罪事實第四行之「判決免訴」應更正為「判決免刑」;又甲○○係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自被告查扣之疑似毒品粉末二小包經送驗後,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點四三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尚無損及他人,且施用之時間非長,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法定最低本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點四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