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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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億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EW四七三四三七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億軒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松高路口,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裁決書誤載為同條「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伊大誠 高中肄業,才疏學淺,謀生技能不足,從民國九十五年初嘗計程車行業,約三、四個月,又改行迄九十八年第二度又以 小黃 維生,迄至九十九年八月底,因駕照註銷問題,停業迄今四個月,仍處待業中,因身為家中唯一長子,雙親老邁,純由家中三姊接濟中,除甚感虧待雙親外,希望能有機會再以營業計程車為生,而臺北區監理所依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將原四0-AEW四七三四三七號處分撤銷外,同時行文重作駕照註銷之裁決書,其舉發法條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為依據,但事實上執罰當下如能對伊已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條件明察時,應改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開立罰單較妥,上次記點吊扣駕照(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將駕照返還異議人,實無法預料,二年半後(即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除已繳罰鍰九千元外,另須再追罰吊銷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因受有記點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又前開吊扣記點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執行期間,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詎異議人明知吊扣期間尚未屆滿,竟仍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巷與松高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一節,業據異議人以書狀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EW四七三四三七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警交字第AEW四七三四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至於異議人抗辯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錯誤部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係就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所持有得以合於規定駕駛其所使用車輛之駕駛執照已在吊扣期間,仍駕駛該類車輛之情形而言。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違規行為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而非駕駛機器腳踏車,且其持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確已遭吊扣,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歷史情況表在卷可參,則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既尚未吊銷,其非處於喪失駕駛汽車之有效許可,縱使異議人當時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餘地,是異議人執上開情詞為辯,顯有誤會,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上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