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告 李漢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 張照元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原係同鄉之好友,原告是裝潢承作師傅、被告為室內裝潢設計師,被告多年來均將其裝潢設計工程委由原告施工承作。因每件承攬報酬未一次結清,兩造在民國90年10月5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時,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90,000元,因被告需款他用,兩造乃合意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將工程款轉換為借款,讓被告延緩清償給付,被告遂親立借據,載明金額790,000元、屬名張照元、日期90年10月5日之字據交由原告收執為憑,並當場清償20,000元。嗣後被告繼續將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仍以同一方式將工程款轉為借款,再於93年2月29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時,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954,000元,有被告親簽之字據乙紙可稽。
(二)94年間原告又承作被告設計之工程,因被告認為原告延誤工程,原告同意扣除因工程遲延造成之損害,全部工程款合計為4,143,000元,於被告給付3,923,100元後尚欠219,900元,有被告親簽之字據為憑。被告前後二次共欠原告1,173,900元,嗣被告分四次於95年3月31日匯款49,970元、95年7月31日匯款20,000元、95年11月20日匯款19,970元、96年2月13日匯款29,970元,合計償還119,910元,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053,990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原告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償還,仍未於期限內還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存證信函內並無表明工程款轉換為借款云云,顯為不實。該存證信函內明白表示雙方合意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將工程款轉換為借款甚明,否則為何被告又陸續清償數筆款項,又自催告迄今,被告仍始終未對該存證信函內容提出異議。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並非兩造於94年間會算之總工程款,若以該付款計價,則總工程款應為4,763,000元,最後兩造同意以總工程款4,143,000元,付款3,923,100元為會算結果,且證人 洪文宏 亦證稱以紅字為會算結果,故被告辯稱已給付完畢借款,殊為不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多年來均將裝潢設計工程委由原告施工承作,因承攬報酬尚未結清,兩造於90年10月5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時,被告尚欠原告790,000元,惟兩造並未合意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或約定將承攬報酬款轉換成消費借貸款,該字據所載「790,000元、張照元、中華民國90年10月5日」文字,只是確認工程款,其上並無借據之記載,且被告當場清償20,000元。嗣後被告繼續將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從未將工程承攬報酬款轉為消費借貸款,迨至93年2月29日雙方會算結果,被告尚欠工程承攬報酬954,000元。
(二)上開款項為工程款項,且全部工程款項已結清,此有付款簽收簿為憑,該付款簽收簿上既有原告簽名確認已收受上開款項完畢(原告原名為 李漢榮 ),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顯不足採。且原告若未收受954,000元,則怎可能在「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由原告親自書寫「前770,000元後184,000元,共954,000元」,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被告尚未清償,顯不足採。原告另主張94年間承作被告設計之工程,全部工程款合計為4,143,000元,被告給付3,923,100元後,尚欠219,900元。惟查,該工程款合計應為4,510,300元,此有原告手抄本及被告手抄本對帳單為憑,就上開款項被告亦已給付完畢,並有付款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為憑,原告並有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確認收受各筆款項,足證被告已給付所有工程款項完畢。且依原告所提字據所示,被告在90年10月5日確認尚未給付790,000元,惟因有清償20,000元,故由原告親自在字據上加註入20,000元、剩770,000元,足證原告以「入」字代表其有收到款項。此再對照由原告親自簽寫「入帳4,327,000元加100,000元等於4,427,000元加皮板83,300元共4,510,300元」之字據,足見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4,510,300元,早已超出原告主張之全部工程款4,143,000元。
(三)另依原告委由律師於99年5月26日寄發之律師函所載,其上亦主張被告積欠其「施工報酬」1,207,000元未結清,而非主張是消費借貸款。又證人 洪文榮 所述雙方會算有4,143,000元工程款應付及已付3,923,100元工程款,亦與事實不符,且與原告所提證物不符,不足採信。且證人洪文榮亦證稱被告從未與原告表示將工程款轉借款,足見原告所述有轉為借款乙事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配偶分四次於95年3月31日匯款49,970元、95年7月31日匯款20,000元、95年11月20日匯款19,970元、96年2月13日匯款29,970元,合計119,910元,該筆款項是原告配偶向被告配偶借款,以作為原告之子結婚及生子之費用,並非被告清償借款。
(四)綜上,被告已給付所有工程款項完畢,此有付款簽收簿為憑。若未清償,惟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屆至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3,99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裝潢承作師傅、被告為室內裝潢設計師,被告自87年至95年間陸續將其裝潢設計工程委由原告施工承作。
(二)兩造在90年10月5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時,被告尚積欠原告790,000元報酬,當場清償20,000元。再於93年2月29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時,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954,000元報酬。
(三)對原證1、2之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於95年3月31日匯款49,970元、於95年7月31日匯款20,000元、95年11月20日匯款19,970元、96年2月13日匯款29,970元給原告,合計119,91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於94年間另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款219,900元?
(二)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承攬報酬款兩造是否合意轉換成消費借貸款?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已經清償不爭執事項二及爭執事項一(如有積欠)所示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53,99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承攬報酬款兩造已合意轉換成消費借貸款,被告否認有轉換成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在90年10月5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時,被告尚積欠原告790,000元報酬,當場清償20,000元,再於93年2月29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時,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954,000元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承作被告設計之工程,因被告認為原告延誤工程,原告同意扣除因工程遲延造成之損害,全部工程款合計為4,143,000元,於被告給付3,923,100元後尚欠219,900元等情,被告則以:該工程款合計應為4,510,300元,且就上開款項被告亦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承該工程款合計應為4,510,30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足認原告主張工程款4,143,000元一節,亦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其中3,923,100元,尚餘219,900元工程款及上開954,000元承攬報酬均未清償,兩造已合意轉換成借款,並提出原證1、2、3所示字據為憑,惟查,原證1、2所示字據,僅有金額會算及日期字樣,並無任何有關工程款轉換成借款之字句,亦非金錢交付之字據,而原證3所示字據,除金額會算及日期字樣外,亦僅多加註工程業主或地點識別,亦無任何有關工程款轉換成借款之字句,復非金錢交付之字據,上開字據均難認係借據,不能證明兩造就會算後之工程報酬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自仍屬裝潢工程承攬報酬。
(二)原告聲請傳訊在場證人洪文宏則到庭結證稱:「(問:你在90年到95年間有無跟原告作裝潢的工作?)有一起做過兩年左右,約在92年到94年間。(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之間作裝潢的錢有無短欠?)有。(問:(提示原證一、二、三原本)請你看一下,你有無看過?)原證一、二、三我有看過,原證二、三寫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原證一寫的時候我不在場。(問:原證二是當場寫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是誰寫的?)我有看到,是被告寫的。玖拾伍萬肆仟元是原證一的金額加上原證二的金額。(問:原證二寫完之後被告有無跟原告說是要向原告借這些錢來用?)當初因為被告有投資日本料理店,所以週轉不靈,跟原告說這些錢先讓我欠,再慢慢還他。(問:當時原告如何回答?)原告說我要用的時候要還我。(問:原證三寫的時候你有在場,紅色的部分與刪除的部分、有用四方形或打圈的部分,是否是被告親自寫的、親自刪的或簽的?)是。(問:會算的結果是不是4,143,000元?)是。(問:結算的結果被告已經給原告新台幣3,923,100元是嗎?)是。(問:被告有無對原告表示如何還這筆款項?)被告也是說先讓他欠著。原告說有錢的時候還是要趕快還,他也要用錢。...(問:被告有沒有說怎麼還?)被告說這陣子我很難週轉,先讓我欠著,有錢再還。(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三)上面中間下面有寫4,510,300,是何意思?)我只知道他們在會帳,但金額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上面寫的工程幾乎我都有去做,所以他們會帳的時候,我會知道有這些工程,但工程細目為何我不清楚。...(問:你印象中你有參與過的案子有什麼?)大墩路、向上北路,永春東一街、東英八街,其餘我現在想不起來了。(問:你聽到被告表示說先欠著的話,意思是說慢一點還,還是說當作是我跟你借的?)是說先欠著,以後慢慢還」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依證人洪文宏所證上情,其雖在場見聞兩造會算裝潢工程報酬款項,然就會算工程款結果,被告僅表示先欠著,以後慢慢還之意,原告亦表示有錢的時候還是要趕快還等語,充其量僅足推認原告同意被告就所欠工程款項所為緩期清償之請求,證人洪文宏並未見聞被告有向原告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遑論兩造有就此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被告對原告所為緩期清償之請求,不影響上開款項仍屬裝潢工程承攬報酬之屬性。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29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時,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954,000元報酬,於94年間會算時被告另積欠219,900元報酬之事實,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結算、會算時起即得行使權利,其消滅時效至遲於96年底即已完成,其前結算之工程款,亦於此之前陸續完成時效,,縱依前段所述,原告於會算時同意被告就所欠承攬報酬之緩期清償請求而認係默示承認,對此亦不生影響。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31日匯款49,970元、於95年7月31日匯款20,000元、95年11月20日匯款19,970元、96年2月13日匯款29,970元給原告陸續清償所欠款項一節,被告否認係為清償債務,縱認屬實而得推認被告所為一部清償係屬對債務承認,亦係對承攬報酬債務之承認而非借款債務,其消滅時效至遲於98年2月間亦已完成。惟原告迄99年10月28日始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行使權利,其權利行使早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抗辯原告就系爭承攬報酬款項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就會算後之承攬報酬欠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且被告就系爭承攬報酬款項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可採,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是關於本件爭點整理之其餘各項爭執事項,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