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橘色針套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蔡瑞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兩案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瑞銘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上午7時5分許,經其同意,由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含橘色針套)及供施打解癮劑之注射針筒4支。蔡瑞銘於警詢中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執行搜索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 陳明 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蔡瑞銘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
㈢卷附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
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兩案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警察機關雖曾於99年9月25日、99年9月28日、99年9月30日、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23日執行通訊監察時,錄得被告與案外人之對話,然其中並無明顯與施用毒品犯罪相關之言詞,且與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相隔長達數星期(偵查卷第6至7頁),又本案係因被告同意,始由警員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然警員當時對於被告有無持該針筒施用毒品、施用之毒品品項與時地,均未確實知悉,乃於99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因被告於99年11月16日警詢中之供述,方查獲本次犯行,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執行搜索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 陳明施 用海洛因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橘色針套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4支,被告辯稱係供施打解癮劑之用,且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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