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志宏因重利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月13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罪之事實,有受刑人上述2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前開重利案件既經法院宣告緩刑3年,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自愛,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僅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竟偽簽他人姓名,不但損及該他人之權益,更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取締、管理之正確性,耗費無謂公共資源,是審酌其各次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因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顯未收預期之效果(為啟其自新,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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