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 李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稱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云云,顯與上揭說明不符,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71年11月7日結婚,婚後原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處,並育有二子乙○○與丙○○,至今二子仍定居於該處所。原告於81年間,赴花蓮縣工作並定居花蓮現,迄於90年5月25日將戶籍移至花蓮市○○路○○○○號,嗣多次搬遷後至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居住等情,業據原告99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戶口名簿1份、戶籍謄本4份及原告 陳明 在卷。從而,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並設籍於上揭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且兩造間所生二子仍定居於該處,衡情兩造於該處共營夫妻生活,是本件夫妻「共同」住所地即為上揭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又本件原告主張雙方長期分居感情淡薄而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陳:渠等於桃園縣八德市共同生活期間開始起口角,後因原告工作關係搬至中壢,兩造開始分居………被告沒至花蓮縣跟我居住過等情(見本院99年7月14日筆錄),顯見本件離婚事由發生地亦在桃園縣。是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