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壹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壹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陳宥辛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7日下午7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於100年1月8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外環道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警查獲,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其所有、均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只供警方查扣,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取出扣案物照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塑膠袋1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透明結晶物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只經檢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12月13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並有警員 林志陽 之職務報告1只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主張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就此,承辦警員林志陽答覆稱:被告並未主動供出毒品上游,僅稱該毒品是在彰化縣○○鄉○○路旁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並稱不知「阿國」如何聯絡,僅知「阿國」約30歲、170公分高,其他均沒有交代清楚等語,有該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得憑,被告所為顯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別,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只顯分別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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