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 李漢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上訴人 張照元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複代理人 宋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原係同鄉之好友,上訴人是裝潢承作師傅,被上訴人為室內裝潢設計師,被上訴人多年來均將其裝潢設計工程委由上訴人施工承作。因每件承攬報酬未一次結清,兩造在民國90年10月5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90,000元,因被上訴人需款他用,兩造乃合意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將工程款轉換為借款,讓被上訴人延緩清償給付,其遂親立借據,載明金額790,000元、屬名張照元、日期90年10月5日之字據交由上訴人收執為憑,並當場清償20,000元。嗣後被上訴人繼續將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仍以同一方式將工程款轉為借款,再於93年2月29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時,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54,000元。94年間上訴人又承作被上訴人設計之工程,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延誤工程,上訴人同意扣除因工程遲延造成之損害,全部工程款合計為4,143,000元,於被上訴人給付3,923,100元後,尚欠219,900元。被上訴人前後二次共欠上訴人1,173,900元,嗣被上訴人分四次於95年3月31日匯款49,970元、95年7月31日匯款20,000元、95年11月20日匯款19,970元、96年2月13日匯款29,970元,合計償還119,910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欠上訴人1,053,990元。嗣兩造合意將上開欠款轉換為借款,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5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多年來均將裝潢設計工程委由上訴人施工承作,因承攬報酬尚未結清,兩造於90年10月5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時,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790,000元,惟兩造並未合意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或約定將承攬報酬款轉換成消費借貸款,該字據所載「790,000元、張照元、中華民國90年10月5日」文字,只是確認工程款,其上並無借據之記載,且被上訴人當場清償20,000元。嗣後被上訴人繼續將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從未將工程承攬報酬款轉為消費借貸款,迨至93年2月29日雙方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承攬報酬954,000元。上開款項為工程款項,且全部工程款項已結清,此有付款簽收簿為憑,該付款簽收簿上既有上訴人簽名確認已收受上開款項完畢(上訴人原名為李漢榮)。上訴人若未收受954,000元,則怎可能在「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由上訴人親自書寫「前770,000元後184,000元,共954,000元」。上訴人另主張94年間承作被上訴人設計之工程,全部工程款合計為4,143,000元,被上訴人給付3,923,100元後,尚欠219,900元。惟該工程款合計應為4,510,300元,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有上訴人手抄本、被上訴人手抄本對帳單、付款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為憑,上訴人並有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確認收受各筆款項,足證被上訴人已給付所有工程款項完畢。且依上訴人所提字據所示,被上訴人在90年10月5日確認尚未給付790,000元,惟因有清償20,000元,故由上訴人親自在字據上加註入20,000元、剩770,000元,足證上訴人以「入」字代表其有收到款項。此再對照由上訴人親自簽寫「入帳4,327,000元加100,000元等於4,427,000元加皮板83,300元共4,510,300元」之字據,足見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4,510,300元,早已超出上訴人主張之全部工程款4,143,000元。另依上訴人委由律師於99年5月26日寄發之律師函所載,其上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施工報酬1,207,000元未結清,而非主張是消費借貸款。又證人 洪文榮 所述雙方會算有4,143,000元工程款應付及已付3,923,100元工程款,亦與事實不符,且與上訴人所提證物不符,不足採信。且證人洪文榮亦證稱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表示將工程款轉借款,足見上訴人所述有轉為借款乙事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配偶分四次於95年3月31日匯款49,970元、95年7月31日匯款20,000元、95年11月20日匯款19,970元、96年2月13日匯款29,970元,合計119,910元,該筆款項是上訴人配偶向被上訴人配偶借款,以作為上訴人之子結婚及生子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已給付所有工程款項完畢,此有付款簽收簿為憑。若未清償,惟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屆至而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裝潢承作師傅、被上訴人為室內裝潢設計師,被上
訴人自87年至95年間陸續將其裝潢設計工程委由上訴人施工承作。
㈡兩造在90年10月5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時,被上訴
人尚積欠上訴人790,000元報酬,當場清償20,000元。再於93年2月29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時,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54,000元報酬。
㈢原證1、2之真正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匯款49,970元、於95年7月31日匯款
20,000元、95年11月20日匯款19,970元、96年2月13日匯款29,970元給上訴人,合計119,910元。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94年間另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款219,900元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承攬報酬款兩造是否合意轉換成消
費借貸款?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是否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不爭執事項㈡及爭執事項㈠如有積欠
)所示款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53,990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承攬報酬款兩造已合意轉換成消費借貸款,被上訴人否認有轉換成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洪文宏 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在原審法院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上訴人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是何時?(約在96、97年間...)問:....我問你轉成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你說沒有算土地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登記給上訴人,以上這些話是否表示上訴人同意延長支付工程款或改變為借款?(工程款已結清,表示這些錢先借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證人洪文宏所證上情,其雖在場見聞兩造會算裝潢工程報酬款項,被上訴人僅表示「先欠著,以後慢慢還之意」,上訴人亦表示「有錢的時候還是要趕快還」等語,難認定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表示互相一致之意思,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則上開款項仍屬裝潢工程承攬報酬。㈡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2月29日結算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54,000元報酬,於94年間會算時被上訴人另積欠219,900元報酬,其消滅時效至遲於96年底即已完成。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匯款49,970元、於95年7月31日匯款20,000元、95年11月20日匯款19,970元、96年2月13日匯款29,970元給上訴人,其消滅時效至遲於98年2月間亦已完成。惟上訴人迄99年10月28日始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行使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既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會算後之承攬報酬欠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報酬款項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