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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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並依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8,295元。嗣因負擔祖母醫療費及小孩學費,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2期喘息期遭拒而毀諾。毀諾後,曾向銀行要求希望能照原來協商金額還款,可遭國泰世華銀行拒絕,其要求聲請人每月需還款約七、八千元,再加上其他家銀行之欠款,聲請人每月負擔的還款金額超過薪資的1/2,實無法負擔,銀行便向法院要求扣薪1/3,再加上房子拍賣後,又多了一筆60幾萬元之債務,銀行以房貸與一般信貸無法直接合併而再扣薪1/3,聲請人因此將僅剩1/3薪水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爰聲請更生,並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68條、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有擔保之債權具別除權,可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在債務人前置協商之範圍內,然如該有擔保債權人有已行使其債權之擔保權利如拍賣抵押物等情,仍不足清償其受擔保之債權時,其所餘債權因已無擔保物可供擔保,自屬無擔保債權而無該條例第68條、第48條第2項之適用,此時,如債權人欲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無擔保債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既主張其原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房屋貸款,業經債權人拍賣該不動產為部分清償等語,則該筆房屋貸款所餘債權已屬無擔保債權,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自應就該筆貸款連同其他無擔保債權一併向現今最大無擔保債權之債權銀行行前置協商之程序,惟聲請人於此情事變更後尚未再行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始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前置」要件。是本件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本件聲請既不應准許,聲請人聲請保全程序即無必要,爰一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