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佳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3號、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第2案、第3案),第1至3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
4案),與第1至3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
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詹佳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245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手部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經警於99年11月22日晚上9時4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佳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9B2900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警方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8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核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員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3號、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第2案、第3案),第1至3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與第1至3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