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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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傑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57號、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乙女(即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其知甲女(即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乙女的女兒,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女於107年5月25日(週五)晚間,騎機車搭載甲女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並至乙○○臥室(內僅一張床鋪),乙女因疲累先行上床就寢,睡於最內側,未幾,乙○○亦上床睡在乙女旁邊,甲女玩手機到深夜始就寢,則睡在該床最外側。翌日(即5月26日)清晨4時許,乙女出門上班,乙○○起床後,趁乙女離去,見甲女仍在睡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強行壓住甲女之雙手,甲女欲抽回,遭乙○○用力壓住,乙○○再以另一隻手脫甲女褲子,甲女不願,以腳踢乙○○,遭乙○○猛力撥開,甲女因力氣不敵,無法反抗,乙○○遂強將甲女褲子脫下,並將自己褲子脫下,以其生殖器官插入甲女生殖器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不告離家,經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尋獲,甲女始將遭乙○○性侵害之事告知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及其母親,僅各記載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6、10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偵訊中指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757號卷【下稱偵卷】第29甲35頁),並有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9甲15頁)、現場照片
2張(見偵卷第43頁)、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密封袋)、證人乙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含其與證人甲女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見他卷密封袋)、新竹市警察局107年9月14日竹市警少字第1070034102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甲女係00年
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及密封袋),且被告亦供稱:聽她媽媽說還在讀書;知道甲女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證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據前所述,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47、100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甲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即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及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縱然犯後已與證人甲女母親乙女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在庭態度良好等情,但此與犯罪情狀尚無關連性;且依雙方和解內容所示,被告雖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每月僅給付5千元,且自107年12月15日起始給付第一期金額(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期間長達5年,且迄今未能給付任何金額;而證人甲女亦親自書寫內容表示:「我的想法就是我願意原諒他人(指被告),我希望他人被判重型,當初我就是一直掙扎,他人一直壓制我,到最後我無力抵抗‧‧雖然我願意原諒他人,但我希望他人被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見證人甲女受創非輕,參以被告係證人甲女之母親當時的男友,本應基於長輩情誼予以照顧,卻對證人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破壞甲女對人之信賴關係,影響其身心發展,客觀上尚不能讓人產生憫恕之情,難認有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證人甲女尚屬年幼,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戕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事後與證人乙女即甲女之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並參酌證人甲女及乙女之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害人自行書寫之意見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因患有胃潰瘍無業1個月,之前係台電承包商,家裡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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