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學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學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學巡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均沒收銷燬之;供其犯罪所用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自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及用餘之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採尿前96小時內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下同),於同年5月17日確定,於同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同年6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其本件罪名與前案罪名相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曾經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除上開經執行完畢之罪刑外,另於:①於
107年6月26日採尿前96小時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於108年3月26日入監與其另犯妨害公務罪刑接續執行。②於107年10月13日採尿前96小時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5月3日確定送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距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考量本件及另案將來可能在監執行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晶體,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除
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取得經施用後之用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毒品析離,與扣案之吸食器
,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孫學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學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或同年月10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大順KTV5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1月15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孫學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而上前盤查,孫學巡見狀立即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分別為1.41、0.28、1.31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顆之香菸盒丟置於附近水溝,為警當場扣押上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學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O-008)、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O-008)及扣案毒品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學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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