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詐欺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以HTC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開啟網路,在網路UT聊天室內與 許俊偉 聯繫,再互加通訊軟體Facebook為好友,以FacebookMessenger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劉哲豪隨即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吉祥大樓前,待許俊偉坐上車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俊偉。
二、劉哲豪知悉自己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得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7時51分許以上開方式向許俊偉佯問其有無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俊偉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6時4分許,詢問劉哲豪可否寄送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劉哲豪即以須先繳費始寄送,及再繳費500元可寄送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致許俊偉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3日以統一超商匯費方式交付1,045元、500元予劉哲豪,然因劉哲豪遲未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俊偉,許俊偉始知悉受騙。
三、嗣因劉哲豪於涉犯另案,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手機1支,經檢視其手機內之通信內容後,始查獲上情。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劉哲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俊偉於警、偵訊證述相符(偵卷135-139、177-184頁),並有Facebook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40張(偵卷第47-85頁)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之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件購毒者有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亦供稱販賣獲利3,000元等語,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堪認被告係有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無訛,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固供稱其上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臺東人」,到臺東跟他買的,無法提供上手資訊(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依職權詢問,亦無法得知上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03月27日南檢錦崇108偵1971字第1089019071號函文附卷(本院卷第69頁),此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僅止於許俊偉,販賣數量非鉅,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另詐騙許俊偉雖應予以非難,所幸並未助長毒品施用,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Facebook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可佐(出處同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3,000元,另詐騙得款1,545元,此據被告及購毒者所不否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白色粉末、分裝袋與本案無涉,自無庸於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郭瓊徽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