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褕
王乃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褕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王乃儀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旺褕、王乃儀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並考量竊得之藍芽音響1個之價值為新臺幣5百元,造成之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然被告二人均未賠償而實質補償告訴人 王竣頡 之損害,復兼衡被告林旺褕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王乃儀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均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林旺褕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依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藍芽音響1個,被告林旺褕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由被告王乃儀拿走等語,且被告王乃儀於偵訊中亦稱其將該藍芽音響送給一個不認識之小朋友等語,可見上開竊得之藍芽音響1個,應係分由被告王乃儀取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乃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藍芽音響1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432號被告林旺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乃儀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0
0號之6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褕、王乃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凌晨3時46分許,林旺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乃儀,行經王竣頡所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靜瑩娃娃機店」內,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由林旺褕持事先預藏扣案之強力磁鐵,而王乃儀則佯裝在旁把玩機臺掩人耳目並負責把風等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藍芽音響1個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員警接獲王竣頡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並扣得林旺褕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強力磁鐵,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竣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褕、王乃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11、13-17頁,偵卷第34-35頁),核與告訴人王竣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9-23頁,偵卷第34頁),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9-33、35、27、53、37-39、41-51頁)。足證被告等人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旺褕、王乃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林旺褕、王乃儀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沒收:
⒈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前開犯罪事實
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旺褕、王乃儀供承在卷(警卷第3-11、13-17頁,偵卷第35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