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傑 選任辯護人楊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7、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俊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並知乙女之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生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女於107年5月25日(星期五)晚間,騎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劉俊傑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因疲累先至劉俊傑臥室上床就寢(內僅一張床舖),睡在最內側,嗣劉俊傑亦上床睡在乙女旁邊,而甲女則玩手機到深夜才就寢,睡在該床最外側。翌日(即5月26日)清晨4時許,乙女出門上班,劉俊傑起床後,趁乙女離去,見甲女仍在睡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施強暴手段,先以手強行壓住甲女雙手,甲女欲抽回,遭劉俊傑用力壓住,劉俊傑再以另一隻手脫甲女褲子,甲女不從,以腳踢劉俊傑,遭劉俊傑猛力撥開,致無法掙脫,劉俊傑即強將甲女褲子脫下,以其生殖器官進入甲女生殖器官內,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不告離家,經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尋獲,甲女始將遭劉俊傑性侵害之事告知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傑(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乃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甲女則係00年0月生,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第47頁密封袋內)。
(二)又前揭被告對甲女施強暴而為性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明確指證在卷(見偵字第37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至35頁),並有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9至15頁)、被告住處及臥房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43頁)、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61密封袋內)、證人乙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含乙女與甲女、乙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47頁密封袋內)、新竹市警察局107年9月14日竹市警少字第1070034102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29、31頁)等附卷可佐。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見原審卷第45至46、104頁,本院卷第56、93頁),且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供認:聽她媽媽說甲女還在讀書,知甲女未成年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47頁)。此等自白因核與上開從其他方面查得之事證相符,應為事實,故亦得為證據。
(四)綜前所述,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可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要旨、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非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使被告得以防禦表示意見,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亦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司簡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犯後態度不差;惟參前開已查明之事實,甲女甫年滿14歲不久,身心發育未臻完全,被告竟於乙女暫無法保護甲女時,施強暴手段侵害甲女,致其身心受創而不告離家,觀其犯案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各種情狀後,可知被告乃乘甲女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而犯案,並非有何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咸認情輕法重,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無從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前揭罪證明確,遂予論科,本無不合。惟被告已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願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60期,自10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司簡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而自原審判決後,被告至今已遵上開調解內容給付4期分期款,共計2萬元,此有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與乙女所出具之收據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7、97、99頁),且甲女、乙女均以書面表明已接受被告之道歉,願原諒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見本院卷第97頁),此等有利被告而應於科刑時加以考量之事項,原審皆不及斟酌,所宣示之刑罰即非適當。至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然其犯罪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前已敘明,故所為上訴,核無理由,且無從為其緩刑之宣告。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合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恃強凌弱,手段惡劣,致甲女身心受創嚴重,危害不輕,惟於法院審理中具體悔悟,坦承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今尚能依約履行給付,而獲得告訴人寬諒,及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中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