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 律師被告 郭文生
郭美杏 郭文瑞 郭美芳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文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郭春巖 死亡時,配偶郭曾安心已歿,僅存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共6名繼承人。
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郭春
巖之整體遺產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6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3筆不動產),及3863-F0-0000-CITROEN-1997車輛等4件遺產。惟上開車輛為被告郭美芳為節省稅金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春巖名下之動產,為全體繼承人所明確知悉,故全體繼承人於完成本件繼承登記後,隨即履行自被繼承人處所繼承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從契約義務,全體出具同意書將該車輛之登記名義移轉回歸真正所有人郭美芳名下。是以上開車輛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計算。又就系爭3筆不動產部分,兩造已辦畢繼承登記,目前系爭3筆不動產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惟因繼承人間無法取得共識,為此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郭春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郭文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美杏: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另被告郭美杏願將自
己的持分給被告郭文生,被告郭美杏會自行跟被告郭文生協議。
㈢被告郭文瑞、郭美芳、郭美慧:原告郭淑珍起訴狀中所說的
事實都是真實的,被告郭文瑞、郭美芳、郭美慧均無意見。被告郭文瑞、郭美芳、郭美慧均同意分割遺產,經考量後也覺得原告提出的方案十分公平,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春巖於106年10月5日死亡,其配偶郭曾
安心已歿,繼承人為6名子女即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訴訟繫屬紀錄,有索引卡查詢證明4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件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
繼承人郭春巖遺有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及車牌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上開車輛係被告郭美芳為節省稅金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春巖名下之動產乙節,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郭文生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兩造之被繼承人郭春巖所遺之遺產為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㈢承上調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繼承人眾多,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及據到場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各1/6予以分割,本院亦認該分割方法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一│├──┬──┬────────────┬──────┬────┬──────┤│編號│種類│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68│全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6│││││││分配│├──┼──┼────────────┼──────┼────┼──────┤│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全部│同上│├──┼──┼────────────┼──────┼────┼──────┤│3│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全部│同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74巷10號)││││└──┴──┴────────────┴──────┴────┴──────┘┌───────────────────────────┐│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300│││││元,每人應負擔金額│├──┼─────┼──────┼───────────┤│1│郭淑珍│6分之1│717元│├──┼─────┼──────┼───────────┤│2│郭文生│6分之1│717元│├──┼─────┼──────┼───────────┤│3│郭美杏│6分之1│717元│├──┼─────┼──────┼───────────┤│4│郭文瑞│6分之1│717元│├──┼─────┼──────┼───────────┤│5│郭美芳│6分之1│716元│├──┼─────┼──────┼───────────┤│6│郭美慧│6分之1│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