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文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1607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9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劉文棋為警查扣之5支槍及37顆子彈均係同案被告 張世昌 分兩次交付聲請人寄藏,成立非法寄藏槍枝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聲請人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於民國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查,同案被告張世昌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撤銷改判,認定僅扣案5支槍枝中之其中3支係聲請人受張世昌所託寄藏槍枝,有該第二審判決及張世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可稽,是聲請人僅有一次非法寄藏槍枝犯行。又本案承辦員警 林朝陽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卷附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係聲請人持用,該門號於98年5月10日之通話內容提及「那台機車、大的」係指槍枝,是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及林朝陽之證述,警方偵辦過程中僅可約略查知聲請人持有1把張世昌所交付寄藏之槍枝,則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張世昌交付寄藏3支槍枝,供述其他槍枝去向供檢警調查,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世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相符。依上,同案被告張世昌及承辦員警林朝陽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二次寄藏槍枝且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事實有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或稱「未判斷資料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該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應先於證據「顯著性」,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有無刑之加減事由,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
7、43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警方於98年7月8日在聲請人位於臺南市○
○區○○村○○街○○巷○號住處、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5住處、所駕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5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35顆、制式子彈2顆,係聲請人分二次從同案被告張世昌處取得持有而受寄代藏:⒈聲請人於98年5月10日前之98年5月上旬某日,先向 王重義 取回張世昌先前寄放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下稱A槍)代為保管寄藏,其間於98年5月10日張世昌因故取回A槍,再於98年7月1、2日,在聲請人上揭永康住處,將A槍連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手槍(下稱B槍、C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1顆、制式子彈2顆交予聲請人保管藏放;⒉聲請人於98年7月8日,在同址,復收受張世昌交付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改造手槍(下稱D槍、E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4顆而代為藏放,論處聲請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係依憑聲請人為警逮捕後、迄原確定判決法院99年7月21日審理期日前之歷次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與聲請人女友 吳宜潔 (即張世昌乾妹)於偵審中之結證內容互核相符,參以聲請人所施用之毒品及零用金長時間由張世昌所提供,其所涉槍砲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於98年5月22日為警逮捕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亦係張世昌提供保證金辦理交保,兩人關係密切非比尋常,而聲請人於上揭槍砲另案98年5月22日訊問時已供稱該另案槍彈購自已歿之友人 楊澤民 ,若非本案槍彈確實來自張世昌,何以月餘後聲請人為警再查獲本案槍彈時,自警、偵訊起歷經一年,捨迴護關係良好之張世昌而不為,隻字未提及已歿之楊澤民,一再對槍彈來源供稱係張世昌所交付,足見其先前所為受藏槍彈來自張世昌之供證,應屬實情。至張世昌於99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一改全口否認交槍予聲請人之事實,供承有交3支槍予聲請人保管後,聲請人於同次期日配合改稱扣案D槍、E槍及14顆改造子彈係向楊澤民購買等情,顯係迴護張世昌之詞,不足採信。嗣聲請人、張世昌均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受理,同案被告張世昌於該案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及99年12月7日審理時仍維持只交3支槍予聲請人保管之相同供述,聲請人則於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就上開事實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案件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撤回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26至31、110、111、118、126頁)。由上可知,聲請人所指張世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與其先前於原審99年7月21日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中詳予說明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非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證據。又聲請人翻異前詞所稱扣案D槍、E槍係向已歿之楊澤民購得,非來自張世昌乙情,如果無訛,反而可資以認定聲請人就扣案5支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取得時間、來源非屬同一,其係另行起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扣案D槍、E槍,而應論以二罪,僅其中一罪之罪名由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變更為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基礎,而應改判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亦不具備顯著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不符。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致未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為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然依卷附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5月10日與張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以及聲請人所舉林朝陽警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20頁),警方已查知聲請人受張世昌所託保管持有槍枝犯嫌,則聲請人從張世昌處取得槍枝而非法寄藏槍枝犯嫌,既於聲請人為警查獲持有扣案5支槍枝前,早已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即難謂張世昌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係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相符合,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名或判決結果(指改判免刑判決)之顯著性。
㈢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均不相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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