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106年9月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供稱海洛因來源為 蘇金鳳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王萬龍 ,惟員警係因偵辦王萬龍販毒案,曾於107年11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王萬龍戶籍地進行搜索時,當場在蘇金鳳的包包內扣到海洛因13包,因蘇金鳳辯稱為在場之被告所有,經警調查後,被告始於第二次警詢時坦承曾向蘇金鳳購買毒品,故本案並非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以供員警溯源查緝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本案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為查獲,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工肄業、目前從事金紙工廠送貨工作、須照料高齡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5號被告林武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周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接受上開機構之戒癮治療;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2年6月、7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第1523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上午8、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客廳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上午8、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4日下午4時41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執行搜索時,恰遇林武周在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1年3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4號為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第1523號向臺南地院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業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在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等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