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54號、107年度偵字第1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形藥錠柒包(鑑定書編號B至H,淨重壹佰壹拾點玖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拾柒點零玖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柒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扣案之圓形藥錠7包(即鑑定書編號B至H),其淨重總重為110.96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含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共17.09公克,另含有第三級毒品(含氟安非他命、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共7.0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958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由於本件查得之圓形藥錠7包中,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未達30公克,並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妨害自由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之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圓形藥錠7包(即鑑定書編號B至H),其淨重總重為110.96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含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共
17.09公克,另含有第三級毒品(含氟安非他命、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共7.03公克,因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無訛,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應視同毒品,不論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54號
第17155號被告 陳麒兆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兆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林默娘公園附近,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藥錠7包(淨重
110.96公克)並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6租屋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圓形藥錠7包(鑑定書編號B至H,淨重
110.9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17.09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7.03公克),除鑑驗用鑿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扣案圓形藥錠係在被告上開居處客廳及鞋櫃內查獲,倘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衡情應會隨身攜帶抑或放置在包包內以便出售,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尚非無疑,又本件並無被告販毒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與他人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購毒者之指證,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將扣案圓形藥錠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佐,亦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如此部分之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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