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國亨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謝美雲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
並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堪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6號被告鄧國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謝美雲佯稱為友人,需借款周轉貨款等言語,使謝美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鄧國亨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嗣謝美雲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害人謝美雲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謝美雲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上述帳戶申請人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5年10月17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050003181號函暨所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單各1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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